(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頒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對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的監管管理,統一本關區各口岸單位對國際轉運集裝箱的操作程序,規范各單位的作業要求,根據《海關法》及《上海海關關于海運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的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際轉運集裝箱”系指由境外啟運,經上海港換裝國際航行船舶后,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集裝箱及其貨物。
第三條 開展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船公司具有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運輸國際集裝箱業務資格,并遵守中國的法律規定,提交或委托船舶代理提供正確、清晰、完整的國際轉運艙單;集裝箱裝卸公司(即場地經理人,以下簡稱“裝卸公司”)應具有專門堆放并設置明顯標志的國際轉運集裝箱的場地,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帳冊,具備計算機聯網管理能力;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簡稱“船舶代理人”)具有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代理國際航行船舶業務資格,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并具備計算機聯網管理能力。
第四條 開展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時,符合條件的船公司應先向政府主管部門登記,并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向上海海關監管處備案,備案時提交下列文件:
· 一、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 二、船公司與國際船舶代理公司的代理協議書;
· 三、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條 船舶代理人向上海海關監管處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 一、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代理國際航行船舶業務的文件副本;
· 二、主管國際轉運業務的負責人及專職工作人員名單和聯系電話;
· 三、國際轉運業務管理制度;
· 四、國際轉運業務專用印章和專職人員印章樣式;
·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裝卸公司轉運場地應經主管海關核準后向上海海關監管處備案,備案時提交下列文件:
· 一、裝卸公司轉運場地平面圖;
· 二、主管國際轉運業務的負責人和專職工作人員名單和聯系電話;
· 三、國際轉運業務管理制度;
· 四、進、出轉運場地的帳冊樣本;
·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上述企業備案后方可以開展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企業一經備案,應向海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上海海關監管處應將備案的開展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的裝卸公司、船舶代理人和船公司通知各有關口岸海關,并每半年召集有關口岸海關和從事集裝箱國際轉運業務企業負責人協調會議,通報情況,分析問題,協調做法。
第九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申報。
· (一)船舶代理人應在起卸轉運集裝箱24小時內和轉運集裝箱船出境24小時內分別將進(出)境艙單數據輸入與海關聯網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數據庫(以下簡稱“數據庫”),將按指運港分列的國際轉運集裝箱艙單送裝卸公司,輸入的艙單數據與送交的艙單數據必須相一致,并且做到及時、完整、清晰、正確。艙單內容應包括:啟運港、轉運港、指運港、船名、航次、提單號、集裝箱箱號、箱型、集裝箱數量、重量、品名、收貨人、發貨人及申報單位等。
· (二)裝卸公司收到進境艙單后,即可起卸國際轉運集裝箱,同時作好卸箱記錄。集裝箱應堆放在經海關認可的轉運場地。裝卸公司在集裝箱卸箱完畢后,應及時、準確地將有關項目輸入數據庫。輸入項目包括:船名、航次、進境日期、卸箱日期、集裝箱箱號、箱型、重量、啟運港、轉運港、指運港、堆場、申報單位。
· (三)進境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應在卸畢后24小時內,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向場地主管海關遞交理貨報告書。實卸數據與原輸入數據不相符的,船舶代理人應根據理貨報告書及時修改原輸入數據。
· (四)集裝箱已卸入轉運場地后因故需換裝集裝箱的,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事先向轉運場地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海關同意后并在海關監管下換箱,同時作好現場換箱記錄。
第十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驗放。
· (一)國際轉運集裝箱出運時,船舶代理人應向出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并交驗下列單證:外國貨物轉運準單;國際轉運集裝箱的進、出境艙單;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驗放單(以下簡稱“驗放單”,進境地、出境地不屬同一海關管轄區域的,一式二份);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單證。
· (二)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應核對有關單證,做好計算機放行記錄,同時在驗放單上加蓋放行章后交船舶代理人送裝卸公司。
· (三)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裝卸公司因故尚未能將實卸數據輸入數據庫的,由船舶代理人出具保函。經核實,海關可視情憑保函先同意裝船,但船舶代理人必須在辦理結關手續時予以銷保。
· (四)裝卸公司憑海關簽印的驗放單發貨裝船,裝畢后將實際出境的國際轉運集裝箱有關數據輸入數據庫。輸入項目包括:船名、航次、出境日期、裝箱日期、集裝箱箱號、箱型、重量、啟運港、轉運港、指運港、出境地海關、申報單位。
· (五)海關對查驗的貨物應做好查驗記錄,查驗記錄單除經辦關員簽字,在場的船舶代理人亦應簽字。裝卸公司應將海關查驗日期、船名、航次、集裝箱箱號、查驗人員姓名輸入電腦。
· (六)國際轉運集裝箱進境地、出境地不屬同一海關管轄區域的,應由海關批準并經注冊登記的承運企業負責兩地之間的運輸。
第十一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的結關。
· (一)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出境后3天內,船舶代理人應向出境地海關辦理結關手續。辦理時,遞交下列單證:出境艙單;出境理貨報告。
· (二)海關辦理結關手續時應核對出境艙單、實裝數據、理貨報告與驗放的數據是否相符,相符的,則予以核銷進境申報數據;不相符的,有關數據應予以修改。國際轉運集裝箱裝船出境時因故發生漏裝或需更換其他船舶出運時,船舶代理人應及時向出境地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和重新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在國際轉運集裝箱存放過程中集裝箱貨物發生滅失或短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滅失和短少部分應當由場地經理人向海關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并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船舶代理人和轉運場地經理人應按海關要求填寫專門報表,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有關轉運集裝箱進、出、存情況報送轉運場地主管海關。
第十四條 進境國際轉運集裝箱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3個月內,船舶負責人或代理人應按上述有關規定辦理轉運出境手續。超過3個月未辦理出境手續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國際轉運集裝箱及其貨物不得轉為進口貨物,進口貨物也不得轉為國際轉運貨物。
第十六條 下列貨物禁止轉運:
·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貿易國家或地區的貨物;
· (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
· (三)國際禁運的貨物;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與原操作規程不相符的,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和海關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