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C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認,C海運公司憑B公司提供的,由開證行會簽的擔保,將貨物放給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關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歷時半年才收回了貨款。
分析:
中韓兩國的屬近洋貿易,往往出現貨物先到而提單后到的情況,而且進口方往往憑銀行會簽的書面擔保向海運公司先行提貨。本案例當B公司擔保提貨后,發現貨物數量與合同規定不符而此時,單據寄抵開證行,單證相符,構成了開證行付款的前提條件。于是B公司與開證行串通后決定退單拒付。議付行接到開證地退回的單據后,本應堅持要求開證行付款,但由于A公司沙發5,000美元的貨物,自知理遂與B公司協商改為D/P結算,正中B公司與開證行的圈套,將信用證結算的銀行信用,改為D/P結算的商業信用,當B公司拒付,則與開下行無關。由于C海運公司憑但保向B公司放貨,在A公司的要求下,C海運公司的要求下,C海運公司必然憑擔保向B公司和開證行施加壓力,最后經過各方努力,才放到貨款。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總結以下幾方面的經驗:
一、 A公司應按合同規定履約
在進出口貿易履約過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合同,其他條款,包括支付條款的信用證也是在合同基礎上派生出來的。根據《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FOB-A1的規定:"賣方必須提供買賣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因此,國際貿易中賣方最基本的義務就是按照合同規定是10萬美元的貨物,顯然A公司違反了合同的數量條款。當B公司憑擔拐杖提貨后,發現貨量與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貨物,必然擔心付款后A公司不補交短少的數量,于是與開證行串通拒付貨款。由于A公司違約,使進出口貿易履約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因此A公司違約是導致這次損失的根源。
進出口公司應根據貨源的具體情況對外簽訂合同。從表面上看,A公司由于備貨不足以致短交貨物,實際上卻是缺乏法律意識。另外,A公司在主觀上沿存僥幸心
理,認為在信用證支付條件下,先做到單證相符,將貨款拿到手,然后再補交余下的貨物,然面這與"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馳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國外客戶的信譽則大打折扣了,對今后擴大和發展貿易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